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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84315号“F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2:11关于第14684315号“F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55号
申请人: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铭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铍尔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14684315号“F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96923号“F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领域,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经销文书及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公益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电线接线器(电);传感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互感器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9446号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91155号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90879号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FEP”与引证商标“FEP”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在配电箱(电)、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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