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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44853号“大卫芬迪DAVID 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3:46关于第52944853号“大卫芬迪DAVID FEN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17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达芬奇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52944853号“大卫芬迪DAVID 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2746号“芬廸”商标、第18472589号“FENDI”商标、第18472748号“芬廸”商标、第18472741号“FENDI”商标、第18472745号“芬廸”商标、第18472587号“FEN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此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箱包等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认定申请人的第261718号“FF 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3941号“FF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箱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261724号“FF 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24042号“FF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恶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将知名人物姓名及肖像等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介绍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芬迪门店信息);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抄袭品牌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在第19类“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27类商品上、第37类服务上。
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3、2018年,我局在评审案件中认为引证商标八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成都晚报》、《广州日报》、《京华时报》、《杭州日报》、《自由时报》、《中国时报》、《东方日报》、《工商时报》、《星岛日报》、新浪网、网易、百度等报纸期刊、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介形式,对其“芬迪”品牌箱包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国内外进行了大量的销售。
5、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72件商标,其中包括与“Poliform宝利丰”(意大利家具品牌)、“阿玛尼”(意大利奢侈品牌)、“爱马仕”(法国奢侈品牌)等商标高度近似的第40588357号“宝利丰”商标、第40587786号“乔治阿玛尼”商标、第40586917号“大地爱马仕”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汉字部分“芬迪”,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芬迪”商标,难谓巧合。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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