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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37016号“Sport Let’s S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2:00关于第55637016号“Sport Let’s Sli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908号
申请人:感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个性印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55637016号“Sport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ET'S SLIM”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标识,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26859号“ Let's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3109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78581号“Let's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77342号“Let's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33056号“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58112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435584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属于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Let’sSlim”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易使消费者对产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为广告词语,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特点。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抢注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品牌授权书;
3、申请人产品线上宣传销售平台;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株式会社感性泰克斯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商标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并非系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五、六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难谓作品,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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