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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65371号“泉涌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1:18关于第40865371号“泉涌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28号
申请人:盂县燕莎鑫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盂县南村信誉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0865371号“泉涌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泉涌丽”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宣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相同地区,有知晓申请人及“泉涌丽”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绝对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行为。申请人经过在市场上的走访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市场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梯定制合同、发票;
2、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所获,仅为被申请人企业所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35类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决定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1期(2021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泉涌丽”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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