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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3123号“创锦华西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9:31关于第62353123号“创锦华西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22号
申请人:可克达拉市创锦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3123号“创锦华西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774413号“创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标识中含有“牛”,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酱;牛奶制品;牛奶;牛肉清汤汤料;牛肚;韩式烤牛肉;酸牛奶;俄式酸牛奶”以外的商品中,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情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牛奶;俄式酸牛奶;牛奶酱;牛奶制品;牛奶;牛肉清汤汤料;牛肚;韩式烤牛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意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创锦华西牛”,指定使用在肉罐头、香肠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指定使用在牛奶、牛肉制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品类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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