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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95426号“A9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7:31关于第60895426号“A9 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27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5426号“A9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A9”表示商品型号,显著性较弱,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9881号“银剑南A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32154号“创缘A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3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8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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