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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3814号“ch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5:20关于第61043814号“ch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12号
申请人:千募金融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3814号“ch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42592442号“CHIME”商标、第46849296号“CHIME”商标、第6450180号“CHIMEI”商标、第43751901号“CHIMEI”商标、第43318454号“amazon Chi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9464号“CHIME FOR CH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HIME FOR CHANGE”运动介绍页;“GUCCI”品牌介绍页;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程序中,上述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hime”与引证商标六所含可独立识别部分“CHIM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膝上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一、三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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