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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47983号“高贝 Gob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4:55关于第34647983号“高贝 Gob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93号
申请人:济南高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树桂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4647983号“高贝 Gob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高贝 Gobei”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大量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65969号“高贝 Gobei”商标、第11997777号“高贝 GOBEI”商标、第11827956号“高贝”商标、第23665816号“高贝 Gob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高贝 Gobei”是申请人在先独创且享有著作权的商标,争议商标“高贝 Gobei”与申请人的“高贝 Gobei”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logo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高贝”,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申请人“高贝 Gobei”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理应知晓,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与善意。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高贝 Gobei”商标,并摹仿其他食品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注册了“西贝”、“嘉乐”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申请人“高贝 Gobei”商标设计合同和对应发票以及标志配套视觉识别系统画册扫描件;申请人“高贝 Gobei”产品销售合同;申请人在京东、淘宝、天猫平台开设的专门销售“高贝 Gobei”系列产品的店铺首页截图、店铺主体资质截图、后台订单页面截图、商品详情截图及评价截图;申请人刊登在行业杂志上的“高贝 Gobei”产品广告等宣传材料;申请人的“高贝 Gobei”产品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清单;被申请人摹仿他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以及被摹仿的企业或品牌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43类调味品、糖、谷类制品、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糖、谷类制品、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为“高贝 Gobei”,字母部分经过特殊设计,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高贝 Gobei”商标设计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高贝 Gobei”作品创作完成,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故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构图要素、形态等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特征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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