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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88597号“新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4:48关于第11888597号“新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05号
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1888597号“新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服务于中国及全球华人社群的领先的在线媒体及增值资讯服务提供商,“新浪”/“sina”作为申请人的核心主打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全球互联网及其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已成为互联网行业的驰名商标,在过去案例中其驰名商标地位亦已得到认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0367号“新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3781号“新浪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532号“s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63781号“新浪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新浪网”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共存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的商号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亦是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新浪”、“新浪网”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并进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鉴于申请人及其“新浪”/“sina”商标/商号在中国公众中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业务及发展历史状况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新浪”及“sina”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网络域名及网站网页、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票据、有关申请人客户的信息页、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活动及论坛信息材料、采购合同及采购商品照片、推广图片、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主要网站渗透追踪表现研究报告、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记录、申请人开展公益活动信息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不能再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针对申请人列举的案例,根据个案认定原则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服务不具有关联关系,不会误导公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先拥有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新浪NEW WAVE”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权的合法延续,并未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诚信经营,绝未有攀附其他品牌之企图,更不存在恶意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关联企业曾对被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9类第3076147号“新浪NEW WAVE”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以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最终均被驳回申请,同时也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也被驳回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档案、被申请人第3076147号“新浪NEW WAVE”商标档案及撤三决定、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欺骗行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极具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的恶意复制抄袭,并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以及公众利益。因此,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电话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线;传真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8期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线;传真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金收入记录机;衡器;量具;电子公告牌;调制解调器;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广告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传播;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商业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拍卖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杜红同时为申请人的董事。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经异议核准注册日2016年4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关系,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四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其注册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服务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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