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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43243号“Refre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2:19关于第60643243号“Refre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94号
申请人:安纳吉泽品牌二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43243号“Re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无菌棉;净化剂;汽车除臭剂”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65684号商标、第8166546号商标、第51389551号商标、第4509978号商标、第59756182号商标、第59757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3、鉴于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只在“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无菌棉;净化剂;汽车除臭剂”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使恢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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