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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883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8:28关于第2668834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4号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蓝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第26688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1311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婚纱、成品衣、童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指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鞋商品上,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第26765214号“安探 ANTAN”、第21430277、50033490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其中,第105678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至本案审理时,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尚未核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童装、服装、鞋、帽、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服装、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服装、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第26765214号“安探 ANTAN”、第21430277、50033490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其中,第105678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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