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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26194号“小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5:24关于第60326194号“小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1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26194号“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1301号商标、第28538868号商标、第17725522号商标、第30014767号商标、第21287496号商标、第47023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五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爱系列商标创意说明、活动照片、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浴室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浴室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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