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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21552号“联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3:01关于第40821552号“联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70号
申请人:俞礼梁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峰 (原被申请人:凯门保温材料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0821552号“联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联美”商标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所得,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21876894号“联美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标权,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已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申请人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联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联美发”中,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联美”作为企业名称在相关行业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
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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