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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7152号“GEER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2:49关于第20057152号“GEER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格尔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7152号“GEER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853号决定,于2022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1类“1.运载工具用灯;2.汽车前灯;3.灯;4.运载工具前灯;5.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6.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7.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8.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9.汽车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全球速卖通AliExpress”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的twitter海外推广首页宣传;3、2018年-2021年的销售订单截图;4、复审商标的产品实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准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订单,结合证据1中店铺页面、证据2中twitter账号页面、证据4中产品及包装页面均显示有复审商标“GEERGE”之事实,以及证据1中相关品牌类目、品牌资质、状态信息,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九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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