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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75300号“同城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0:53关于第30275300号“同城头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87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变更后名义: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网盛天下市场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0275300号“同城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提交大量商标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均属抢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侵犯让他人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9676338号“尚头条”商标、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9429675号“you see 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构成对申请人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就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予以充分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今日头条品牌转移的声明;
2、受保护记录;
3、“今日头条”品牌介绍;
4、品牌创立及发展历史-公证书;
5、相关调研报告、统计数据;
6、排名情况;
7、网页截图及客户端下载界面;
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72号公证书;
9、办公区使用情况;
10、微博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9类“教育;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服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名义已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同城头条”,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件商标,其中“金茂府JINMFU”、“丁香园”、“抚仙湖”、“小红书”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商标品牌或著名景点名称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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