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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00533号“繁花•遇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0:47关于第48900533号“繁花•遇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89号
申请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丽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48900533号“繁花•遇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繁花酒吧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行业大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4719号“繁花”商标、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第19155554号“繁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并在第43类上反复申请注册“繁花遇见”具有抄袭、复制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繁花酒吧简介、门店展示及发展情况;2、相关媒体报道、公众号推文;3、酒店加盟合同;4、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43类上存在包含文字“繁花”的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2、荣誉证书、门店情况、相关单据;3、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使用图片等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寄宿处;自助餐厅;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寄宿处;自助餐厅;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繁花”,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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