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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05773号“ALXDN 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8:55关于第54305773号“ALXDN 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3号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尔桓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4305773号“ALXDN 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服装、包袋、饰品品牌“AMI”的创立者,“A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383326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情况;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21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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