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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3819号“CARLO COLUCC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8:41关于第63493819号“CARLO COLUCC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56号
申请人:上海宝煜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3819号“CARLO COL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4479216号“卡洛奇 COVLA CDUUI及图”商标、第690909号“ADA B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整体设计形式、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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