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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55643号“海心湾 HAI XIN W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7:30关于第63155643号“海心湾 HAI XIN W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01号
申请人:广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5643号“海心湾 HAI XIN W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4353号商标、第9016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形象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店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养老院”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73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店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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