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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31192号“黔醉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7:11关于第44231192号“黔醉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30号
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宝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4231192号“黔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41901号“黔醉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4811号“黔醉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7912号“黔醉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0917号“QIAN 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黔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黔醉”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同区域的从业者对申请人享有知名度的“黔醉”商标完全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系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不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还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黔醉”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百度以“黔醉”为关键词的检索页面、抖音及管网使用截图、申请人参与慈善及公益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黔醉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黔醉老”、“黔醉佬”、“黔醉酒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黔醉”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据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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