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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05049号“东北小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6:53关于第18805049号“东北小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54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18805049号“东北小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有的“小站稻”商标已经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达到了对小站稻驰名商标的摹仿的程度,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媒体报道资料;3、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4、所获荣誉证书;5、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7、争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所谓的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完全是申请人主观推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摹仿他人及侵犯他人商标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相关记载、媒体宣传报道、京东售卖截图及包装袋照片、在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甜食、谷粉、米、谷类制品、豆粉、调味品商品上。2021年7月3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转让至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谷粉、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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