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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07305号“十三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6:46关于第44007305号“十三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71号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品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4007305号“十三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49672、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202051号“十二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2055号“十三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2053号“十四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十三香”系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其抄袭、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难为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王守义”及“十三香”为申请人字号及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对众多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企业简介及企业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知名度认定文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06月13日通过第17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食用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糕点、调味品、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十三鲜”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三香”、引证商标三“十二鲜”、引证商标五“十四鲜”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十三香”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肉桂(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消费群体互有重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糕点、调味品、醋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食用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十三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食用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使用的调味品的行业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十三鲜”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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