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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79721号“统一暗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5:14关于第34179721号“统一暗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77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多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4179721号“统一暗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7895号“统一”商标、第17972422号“统一”商标、第21081135号“统一”商标、第2796387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统一”商标为申请人取得的在先权利,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统一”是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复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各引证商标信息;2、类似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统一”商标认定相关证明材料;4、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外观照片;5、申请人印制的广告文宣资料;6、申请人企业杂志资料;7、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资料及报道;8、申请人广告投资相关统计数据;9、申请人、关联企业及“统一”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统一暗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统一”,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养老院、动物寄养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餐馆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对“统一”字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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