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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77584号“HEL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5:01关于第21377584号“HELI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75号
申请人:周才丰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购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茵葩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21377584号“HEL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7704号“荷里卡Hel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荷里卡Helika”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权,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缺乏实际使用目的,属恶意摹仿、复制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两商标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第7969313号商标档案;2、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HOLIKA”介绍;3、申请人恶意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浴液、洗发液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上光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HELIKA”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Helika”文字构成相同、与其中文部分“荷里卡”呼叫亦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本案中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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