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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04099号“永和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4:37关于第44304099号“永和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66号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广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4304099号“永和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10520498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裁定、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4.行业协会出具证明;5.“永和”品牌所获得荣誉证书;6.“永和”品牌特许经营合同;7.“永和”品牌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8.“永和”品牌媒体报道;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没有欺骗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永丰县志》节选、名下注册商标信息、资质证书、荣誉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YON HO”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永和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永和豆浆”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药用糖果、药用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植物提取物、药用糖浆、中药成药、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虽然申请人“永和”商标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永和”商标赖以知名的豆浆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植物提取物、药用糖浆、中药成药、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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