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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77283号“SUBMERGE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4:21关于第21577283号“SUBMERGEN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72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立派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21577283号“SUBMERG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478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国内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转让证明及公证书;
2、营业执照、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部架构图、公司照片、商标流程信息;
3、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商标许可材料、使用图片;
4、行业排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媒体宣传照片;
7、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8、(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贺海江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冲水装置;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2021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台州市路桥立派洁具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11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UBMERGENC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SUBMARINE”在呼叫发音、字母组合、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漏、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漏、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SUBMERGENCE”与引证商标五“潜水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量,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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