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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08214号“创威战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4:15关于第58508214号“创威战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64号
申请人:孙中文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孙年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58508214号“创威战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00650号“创威”商标、第42917842号“创威精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工商档案;2、店铺及截图;3、线下店铺情况;4、展会情况;5、自媒体账号;6、被申请人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申请注册了“西部风战盾”、“达瓦森林”、“达瓦德岛”、“铁客”等十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西部风”、“达亿瓦”、“德岛”、“铁客”等他人商标及店铺名称,且申请注册在前述商标(店铺)的指定(主营)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申请注册了“西部风战盾”、“达瓦森林”、“达瓦德岛”、“铁客”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及店铺名称近似的商标,且申请注册在前述商标(店铺)的指定(主营)商品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及店铺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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