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781392号“新生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3:49关于第60781392号“新生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29号
申请人:北京新生代市场监测机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81392号“新生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026407号“新生代 Xinshengdai 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新生代”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1月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21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生代”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