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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43632号“林晨陪你考研LINCHENPEINIKAO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3:43关于第60943632号“林晨陪你考研LINCHENPEINIKAO
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94号
申请人:上海终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3632号“林晨陪你考研LINCHENPEINIKAO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王福州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9505435号“晨林”商标近似。(见第1539/1551期《商标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5435号“晨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宣传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小红书的推广合同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称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13日第181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林晨陪你考研LINCHENPEINIKAOYAN”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宣传口号,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图片等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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