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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8836号“泰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2:40关于第43518836号“泰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08号
申请人:青海旭泰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43518836号“泰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58919号“旭泰”商标、第61352829号“旭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旭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招聘会照片及招聘海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该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对上述引证商标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招聘会照片及招聘海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旭泰”作为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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