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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0196号“新渝三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0:33关于第44550196号“新渝三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82号
申请人:彭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50196号“新渝三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9079号“渝三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33080号“新三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33081号“新三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83902号“新三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依据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渝三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资料均为图片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申请商标在餐馆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服务上已消减了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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