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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38716号“icecub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0:06关于第61838716号“icecu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79号
申请人:冰立方温控(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8716号“icec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2354号“icecube及图”商标、第10052529号“冰立方ICECUBE及图”商标、第34345764A号“冰立方冷库Ice cube ware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货运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商标在车辆租赁、配电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商标在保险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电、保险等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icecube”与引证商标三“冰立方冷库Ice cube warehouse及图”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运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商品打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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