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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1179号“搏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9:54关于第61571179号“搏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14号
申请人:大红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1179号“搏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92534号商标、第12969057号商标、第15367732号商标、第8943793号商标、第12360634号商标、第14142616号商标、第3330428号商标、第23630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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