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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33574号“黎明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6:48关于第18733574号“黎明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68号
申请人:李龙康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财兴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18733574号“黎明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黎明”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防御性和重点保护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21682号“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存在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黎明人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茶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黎明”或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糖果;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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