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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46228号“MONSTER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2:54关于第48246228号“MONSTER ENER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32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46228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会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60652号“怪兽充电 ENERGY 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43858号“ENERGY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复审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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