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257110号“サク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1:56关于第61257110号“サク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0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7110号“サク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日语片假名,与中文“樱花”未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5045号商标、第55703723号商标、第25080978号商标、第190531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类商品上的第3955477号“サクラ”商标的延续注册,理应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官网介绍及产品销售页面、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サクラ”译为“樱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