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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53047号“新米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1:26关于第7153047号“新米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文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3047号“新米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081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文勇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银行转账单、店面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包装袋照片、举办活动照片、网店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微信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2、包装袋、店面、产品、菜单、工作服、加盟店等相关图片资料;3、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客户回执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形成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租房协议与图片中地址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微信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其中聊天记录未体现商标标识及具体服务项目;网页截图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为包装袋、店面、产品、菜单、工作服、加盟店等相关图片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为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客户回执资料,其中营业执照属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房屋租赁协议及银行客户回执均未体现商标标识,且上述证据因体现的主体不同,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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