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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68606号“HOKA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8:24关于第35668606号“HOKA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25号
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宏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5668606号“HOKA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OKA ”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1418号“HOKA ONE ONE”商标、第10013987号“Hoka One One及图”商标、第21901253号“HOKA ONE ONE及图”商标、第29444062号“HOKA ONE ONE”商标、第24736328号“HOKA及图”商标、第5253138号“X.HOKA”商标、第21244416“霍伽”(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HOKA ”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为“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最为知名的鞋服类产品及相关的箱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HOKA ”系列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在京东、天猫旗舰店及官方微博信息;3、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资料;4、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书;5、在先异议裁定及无效宣告裁定;6、被申请人官网及工商登记信息;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公证文件;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4850270号“HOKAA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且引证商标一、二、六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3、引证商标状态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所述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帽、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HOKAA”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尚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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