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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56196号“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8:17关于第43756196号“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延福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3756196号“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085979号、第13871987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69174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微信WeChat百科;2、对申请人微信品牌的相关研究报告;3、“微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裁定和判决;4、民事判决书;5、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经审查在除“纸张加工”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0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伟信”及对应拼音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微信及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虽然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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