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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18880号“睿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7:59关于第44018880号“睿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4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河快到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4018880号“睿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19957020号“智能蚁”商标、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7334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2277212号“蚂蚁智慧”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变更登记证明;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41类“教育;提供教育信息;幼儿园”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一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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