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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73102号“鄂绒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7:53关于第26073102号“鄂绒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47号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烈海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6073102号“鄂绒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构成驰名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鄂绒集团”、商标“鄂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同时抢注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申请人财务信息;
4、2016-2020年经销协议及发票;
5、产品出入库统计清单及发票;
6、网络销售页面、2018-2020年申请人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协议及部分发票;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鄂尔多斯 ERDOS”品牌获奖情况;
9、申请人维权情况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鄂绒集团”、“鄂绒”的使用证据及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申请人“鄂尔多斯 ERDOS”商标的使用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有效注册。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鄂尔多斯”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惯有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13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641893号“九牧鹿王”商标、第11634301号“雪莲奥群”商标、第40181911号“ERNCIAGA”商标、第55570054号“阿玛尼正”商标等。
4、我局于1999年认定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的“鄂尔多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5、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5500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情况、相关裁定文书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针对本条款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作为新证据,故我局对此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商标“鄂尔多斯”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羊绒制品品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1641893号“九牧鹿王”商标、第11634301号“雪莲奥群”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我局查明事实之五中所述,我局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影响在先裁定书针对上述规定所作结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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