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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3749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6:04关于第1043749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中港网格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37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9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系统开发合同及发票、软件合作协议及发票、系统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08月24日至2021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福州趋势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数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院务管理(OA)系统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测评软件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安装程序光盘照片、软件(系统)内部页面图片、宣传册;
3、被申请人与福州迪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万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梧桐(福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软件产品销售与服务合同、设备租用与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软件界面截图或租用的设备照片;
4、产品销售合同开具服务类发票的说明;
5、产学研合作项目协议、货物签收单、证明函;
6、信封、信纸、名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的合同、协议是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且体现的是软件开发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申请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建趋势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网络梧桐(福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林镇江”在天眼查的检索信息;
2、网格科技集团网站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06日。2021年08月2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中的系统开发合同及发票、软件合作协议及发票、系统图片等证据,结合证据4、5、6中的产品销售合同开具服务类发票的说明、货物签收单、证明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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