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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09971号“Body Collect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4:59关于第20409971号“Body Collecti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志超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9971号“Body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72号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舒志超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舒志超提供的采购合同(销方)、送货单、付款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在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衣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以来一直在使用,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3、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复审证据1、2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4、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在指定商品、证据效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水果擦亮剂、研磨膏、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眼影膏、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的采购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2中的送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均未与前述合同形成对应关系,且仅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弱;证据3、4的使用图片、产品实物仅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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