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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9991号“HELLOCA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4:22关于第64229991号“HELLOCAB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95号
申请人:杭州锡安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9991号“HELLOC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66778号商标、第17697146A号商标、第18788297号商标、第22312114号商标、第30851289号商标、第46763411号商标、第46767730号商标、第46803929号商标、第50097350号商标、第62368757号商标、第639369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十、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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