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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759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3:54关于第525759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07号
申请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博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2575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潮州市潮安区博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大股东,与申请人同行,名下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站挂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619463号“BEASCE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复制、模仿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小恶魔1号和2号作品。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恶魔1号和2号版权证书、版权转让证明;2、鬼脸服装生产线、仓库选货、发货视频;3、鬼脸服装微信交易、朋友圈宣传图片;4、疯狂衣橱节目对鬼脸服装的宣传;5、BEASTER天猫店铺上鬼脸服装的交易记录、天猫店铺身份认证及首页截图;6、申请人淘宝店铺上鬼脸服装的交易记录、淘宝店铺身份认证及首页截图;7、微博对鬼脸服装的宣传图片;8、鬼脸服装委托生产合同;9、2017年3月-2020年11月申请人BEASTER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额收据;10、小鬼王琳凯作为代言人到门店宣传照、品牌宣传视频;11、BEASTER旗舰店获得的荣誉证书;12、BEASTER实体门店全国共16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线;灭火器;电池;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其初审公告日为202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2021年,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5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线;灭火器;电池;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小恶魔1号和2号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三、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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