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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28505号“TEA & MAGIC H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0:41关于第63428505号“TEA & MAGIC H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090号
申请人:王贤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28505号“TEA & MAGIC H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7028号“鬼怪手magich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7814838号“茶魔手TEA & MAGIC HAND”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信息、营业收入统计、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TEA”,可译为“茶”,指定使用在除“泡沫绿茶、乌龙茶(中国茶)、茶叶”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7814838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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