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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9314号“摩尔特 MO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9:48关于第63579314号“摩尔特 M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220号
申请人:湖南摩尔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保创福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9314号“摩尔特 M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863号“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4062号“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9227号“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61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96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摩尔特 MORT”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膏(建筑材料)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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