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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22385号“汾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9:42关于第12022385号“汾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29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红亚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12022385号“汾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9597号“汾及图”商标、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制酒企业,其“汾”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汾”、“杏花村”、“竹叶青”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2、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5、“汾酒”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6、申请人2016年-2019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申请人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检验报告;2、被申请人授权书及工商信息;3、订购合同、收据、发票;4、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省七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异议裁定书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情况等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通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汾婵”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汾”,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具有恶意并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谢乐军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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