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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9824号“iM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8:51关于第64479824号“iM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31号
申请人:宁德市岁华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479824号“iM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81880号商标、第97152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资格已消亡,引证商标二至今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步行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步行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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