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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39543号“云冰山下蓝山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7:29关于第52039543号“云冰山下蓝山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60号
申请人:永州优越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蓝山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52039543号“云冰山下蓝山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云冰山景区”的开发管理者,“云冰山景区”为国家级旅游区,其在当地乃至于全国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220923号“云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7501号“云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作为知名景区名称及景区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云冰山下蓝山水”为描述性短语、广告语,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全资投资了从事商标服务的“蓝山水(深圳)品牌运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利用商标代理机构的优势进行商标囤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已然熟知,属于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应项目合同;
2、“云冰山旅游区”相应的审批文件及相关补充文件;
3、申请人提供所获的荣誉资质材料;
4、申请人提供的景区保护行为证明材料;
5、申请人提供争议商标的存在误导相关公众误认的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书;
7、“云冰山”媒体报道资料以及各级政府领导莅临的资料;
8、申请人提供的抖音平台的推广宣传资料;
9、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报告资料;
10、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产加工合同;蓝山湘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声明书;供货协议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树木”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旅游项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其在先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冰山”景区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景区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云冰山”景区名称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云冰山下蓝山水”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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